第一,确立了实施DNA亲子鉴定专属于法院职权的原则,即考虑到亲子鉴定法律适用不仅关系到当事人民事关系的确立和变化,而且关乎社会安定、家庭和谐。
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委托进行DNA亲子鉴定。
第二,确立的国家公权力适度介入的原则,即是否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应当由法院来裁决。并且当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亲子鉴定。例如英美法等国
都是依据此原则进行DNA亲子鉴定。
第三,确立了为子女利益原则。即是否同意DNA亲子鉴定,应当考虑到是否为了子女的利益。因此虽然不具有亲子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愿,并
且养父适当地履行了父母的责任时,拒绝采取科学证据解决纠纷,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同时,若为了强化生父的抚养责任,非婚生子女进行
生父之搜索时,则可以积极运用DNA亲子鉴定,来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
第四,确立了第三人的协助义务,区分不同的情形,对与拒绝协助进行DNA亲子鉴定的,应当拟制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第五,确定了DNA亲子鉴定的证明标准,例如,美国法官会议的报告指出,只有当DNA亲子鉴定的准确率达到99.9%以上,才能确定具有亲子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