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我国亲子鉴定法律适用制度,首先,要明确提出亲子鉴定主体。
对于提出亲子鉴定主体,一般认为,法院为了调查案件的真相,能依职权搜索证据,主动提出亲子鉴定。另外,各国区分不同的诉讼类型,对于提起亲子鉴定的主体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对于婚生否认之诉,仅限于夫或妻提出。目的在于保护身份关系的安定性,避免他人假借身份关系的争端,实则侵害夫妻之间的隐私以及婚姻的稳定。除夫妻之外,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否认子女的婚生性,哪怕子女并非丈夫所生,在法院判决否定婚生亲子关系之前,生父也不得进行认领。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做法,对与提出亲子鉴定的加以限制,明确在否认婚生推定的诉讼中,提出亲子鉴定的只能为夫或妻一方,或法院依职权提出亲子鉴定。在认领之诉中,台湾地区“民法”第1067条规定,只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代理人,能够请求法院命令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认领其为子女的给付之诉。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当规定在认领之诉中,提出亲子鉴定的,除法院依职权提起外,只能是非婚生子女或者其生母,当其生母提出亲子鉴定的要求时,应当询问其子女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