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亲子关系的诉讼类案件具有社会公益性和自身的特殊性,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确定对维护和保障家庭人伦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当遇到这类诉讼时,法院应行使职权探知主义,并以子女最佳利益作基点,结合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亲权等权利进行考量。
并且最先应当明确的为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包括主体以及前提。对于协力义务主体,笔者观点即参照证明妨碍中主体要件,除应当包涵诉讼中的双方,还应当包涵作为子女的第三人。因为其与当事人所具有的血缘上的联系,便具备参与到诉讼中,帮助法院调查事实的义务与可能,此义务之产生虽存有一定偶然性,且此偶然性并非是将第三人排除诉讼之外的事由,反而是可以支撑法院将其容纳到诉讼参与人之事由,一如证人参与诉讼的法理基础。但是若是子女拒绝配合亲子鉴定,依据子女最佳利益,既不得对子女强制进行鉴定,亦不可对当事人一方做不利推定,但是可以类比证人拒绝作证的处罚予以规制。46对于亲子鉴定协力义务之前提,也即是依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的问题,由于亲子关系的诉讼属于人身诉讼的范畴,具有社会公益性,法院应当遵循职权探知主义的模式,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同时该证据的提出又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因此也可以依申请。对于血缘鉴定证明协力义务的适用前提,《婚姻法解释(三)》虽有涉及,但需要细化和完善,笔者认为,在同时满足了以下的几个要件后,才可以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创设证明协力义务:
第一,证明协力义务人血缘亲子鉴定具有必要性。台湾学者许士宦认为,法院不得毫无根据的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只有在一系列的证据面前,法官认为确有必要时,才能指令当事方亦或是第三人履行协力义务,从而防止亲子鉴定被当做证据摸索。47同时此必要性也体现为法院在用亲子鉴定的方式来查清亲子关系的问题时,有没有可能侵害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综上所述,必要性就是在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前提下,在确认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时,亲子鉴定成为了不可替代的且唯一的证据,若是不鉴定则案件难以查明真实,并且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时,法官才可以要求另一方或第三人履行配合鉴定义务。
第二,证明协力义务人血缘亲子鉴定具有合适性。指证明协力义务其履行需要是在义务人可以接受并容忍的尺度之内。虽然血液鉴定为鉴别亲子关系运用最为广泛且准确率最高的手段,但当指令义务人血液鉴定时,也需要对其健康予以评估。若是不宜进行抽血检验也可以适用替代性的方式,如毛发等作为样本。即使不适用亲子鉴定的方法,若是有其他间接证据串联在一起,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也无需进行亲子鉴定,例如,有证据证明生母与生父在受精期间有性关系,孩子与生父在外貌上极像,血型相同等等。也即当适用鉴定所带来的利益大于拒绝鉴定的,才可以认为进行血缘亲子鉴定具有适当性。
第三,证明协力义务人血缘亲子鉴定具有可期待性。亲子关系之诉中,必须要有可能期待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即客观上存有合理之期待或预期。法官理该对个案进行审判,是不是存有可替代性的另外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