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亲子鉴定比较法的视角,对亲子关系诉讼中解决证明妨碍问题的保障手段,大多数国家规定的主要有直接强制、间接强制措施、证明责任转换、自由心证等。由于血缘亲子鉴定不仅关系到诉讼双方,还关系子女、第三人的人身与财产关系,并且也还将关系名誉权、身体权、隐私权、知情权等私权利,因此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方式应当面对不同的案件做不同的处理。综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现实情况,当出现协力义务人拒绝配合的妨碍行为之时,优先使用的应当是间接强制,也即拟制真实。结合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定》第 75 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宜采用直接强制方式,通过间接强制来迫使其履行义务。同时,法官也能够依据当事方拒绝情况对其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或拘留。对于罚款的数额,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有一个幅度,但也应当比一般的消极的不配合的妨碍行为数额高,否则不足以产生威慑力。如果第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配合鉴定,因为法官不能像对待诉讼双方那样对其做不利推定,因此虽然同样不可以对其直接强制,避免过分侵害其人身权利,但也可以对其罚款或拘留,但对待此时的诉讼当事人则不宜适用推定。
在适用间接强制,也即不利推定之前,法官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力义务之当事人具有案件的释明义务,在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之前,应充分保障义务人对违反法律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的知情权,并告知其有权进行申辩,也即法官是在保证当事人完全行使辩论权之基础上适用该推定。